外球笼
您当前的位置 : 首页 > 爱游戏

联系我们

aiyouxi

销售联系方式:0546-7726758

人力联系方式:0546-7726955

邮箱:hufs@hufs-auto.com

地址:山东省广饶县大王经济开发区



阿某诉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

2024-06-08 爱游戏

  原告:阿不**提哈斯木,男,1981年10月20日出生,尔族,驾驶员,住精河县茫丁乡北地村九组,身份证号:12,联系方式:。

  被告:马*亚,女,1982年3月10日出生,回族,新疆甘家湖梭梭林国家级自认保护区管理局精河管理分局员工,住精河县城镇乌鲁木齐路21号1栋1单元501室,身份证号343,联系方式:。

  委托代理人:谢*慧(系被告马*亚丈夫),男,1979年8月25日出生,汉族,新疆甘家湖梭梭林国家级自认保护区管理局精河管理分局员工,住精河县城镇乌鲁木齐路21号1栋1单元501室,身份证号01x,联系方式:。

  原告阿不**提哈斯木与被告马*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,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玉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阿不**提哈斯木,被告马*亚及委托代理人谢*慧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  原告阿不**提哈斯木诉称:2012年1月29日18时20分,被告马*亚驾驶新B84792号小客车在和平西路路口处,左转弯向西行驶时,车辆倾覆与原告所有的新E13703号小客车碰撞,致二车损坏而肇事。经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,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。新E13703号车在精河县城镇闪亮汽修厂修理七天,在精河县征途汽修厂跟换外笼球产生修理费和材料费120元。现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20元、停运损失2100元、鉴定费60元,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
  被告马*亚辩称:1、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,新E13703号车在精河县城镇闪亮汽修厂修理七天属实,但所有修理费已由我支付,原告主张的120元修理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,不应由我承担;2、新E13703号车在修理时,对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部位进行了修理,我方多支付了修理费2060元应从原告主张予以扣除;3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不应由我承担。

  经审理查明:2012年1月29日18时20分,被告马*亚驾驶新B84792号小客车在和平西路路口处,左转弯向西行驶时,车辆倾覆与原告所有的新E13703号小客车碰撞,致新E13703号小客车右前车轮处损坏而肇事。经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(2012)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,认定被告马*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,原告无责任。原告所有的新E13703号小客车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5日在精河县城镇闪亮汽修厂修理七天,被告马*亚支付修理费3455元。原告申请对新E13703号出租车的七天停运损失进行检验确定,经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估价检验判定的结论书,鉴定新E13703号出租车七天的停运损失为2100元,原告支付鉴定费60元。原告于2012年2月5日在精河县城镇征途汽修厂跟换配件外球笼,产生材料费和修理费120元。另查明原告将未碰撞的新E13703号小客车的左前门喷漆,左后门喷漆,左后叶子板喷漆等,被告马*亚支付的修理费3455元中含喷漆费用。被告马*亚借用朋友的新B84792号小客车,该车在乌鲁木齐市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。

  上述事实,由原告提供的精河县城镇闪亮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、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、检验判定的结论书一份、鉴定费票据一份、精河县城镇征途汽修厂发货清单一份,被告提供的精河县城镇闪亮汽修厂出具的修理证明一份,修理项目价格证明一份,收款收据,碰撞的新E13703号小客车照片(复印件),以及原、被告当庭陈述,在案佐证,本院予以确认。

  本院认为: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、财产权利的,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。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马*亚驾车造成的,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阿不**提哈斯木的出租车因修理而停运的经济损失,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,被告马*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其应依法对原告阿不**提哈斯木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。对原告阿不**提哈斯木主张的停运损失2100元、鉴定费60元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跟换外球笼的材料费和修理费120元,因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更换该配件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,故原告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被告马*亚已经赔偿原告扩大修理损失费用,其要求原告扣除多支付的修理费的主张,应另案处理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六条,第十九条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  一、被告马*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,向原告阿不**提哈斯木给付停运损失2100元,鉴定费60元;

 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  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。

  一、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,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。若有关当事人对有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,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。

  二、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,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。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。

  三、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,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。

  四、未经许可,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,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(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),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。

Copyright © 爱游戏(aiyouxi)_官网  鲁ICP备18039712号-1     网站地图